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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2017-02-17

转发《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局:

为切实维护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做好病残津贴申领、发放工作,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 〔 2016 〕 61 号 )和《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 〔 2016 〕 212 号 )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经办管理,严把病残津贴申领关口

各地要严格审查申领病残津贴人员的资格条件,重点对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龄条件进行审查。申领病残津贴人员必须同时符合如下四个条件方能申领病残津贴:

(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出具相关书面鉴定意见或结果的;

(二)在申领时已经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未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缴费年限(含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累计满 15 年;

(四)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计算年龄)。

二、细化经办流程,确保病残津贴发放到位

(一)申领病残津贴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文书、本人社保卡和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现参保地社保局申领病残津贴。

(二)如申领人在现参保地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与异地参保记录按规定累加后缴费年限达到 15 年的,申领人应提供原参保地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申领人无法提供或暂不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明资料的,市、县(区)社保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按规定送达相关文书。

(三)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申请转出养老保险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到领取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领取地社保局应书面告知其病残津贴发放情况,从转移的次月停发其病残津贴,并通知其办理完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后到转入地申领病残津贴。

(四)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继续领取病残津贴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至领取人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三、强化经办服务,提供全程优质高效服务

各地要充分考虑申领病残津贴人员身患重大疾病或者行动不便的现实状况,细化工作措施,强化人文关怀,切实把病残津贴这项惠民利民的好事办好。要强化沟通,积极主动地与申领人及监护人、委托人、代理人加强联系,做好病残津贴的申请、发放、认证和劳动能力复查等具体工作。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仍有续保缴费意愿的,各地应开辟绿色通道,方便病残津贴领取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开展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灵活采取网络认证、上门认证、委托认证等方式,方便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就近就便认证;因各种原因不能领取或者领取病残津贴后被暂停、停止或终止发放的,市、县(区)社保局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避免引发社会矛盾。

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 年 2 月 17 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人社发〔 2016 〕 61 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研究,现就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领取条件

凡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个人(含个体参保人员),均可申领病残津贴。申领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 15 年及以上的。

二、关于待遇标准

病残津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5% 计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病残津贴随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调整相应调整。

三、关于办理程序

参保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向现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病残津贴。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批准的次月起,向本人按月支付病残津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不得重复享受病残津贴。具体办理程序另行制定。

四、关于待遇停发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停止或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一)经复查鉴定为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不按要求参加复查鉴定的,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二)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规定计发其基本养老金,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三)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死亡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相关政策对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定结论,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因病或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工作制度、业务流程等向社会公开。

六、关于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我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的通知》(川劳社发〔 2006 〕 18 号)第五条第(五十五)项关于因病办理退职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 年 12 月 26 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 2016 〕 212 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病残津贴经办工作, 根据《社会保险法》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 2016 〕 61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劳动能力鉴定

(一)申领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员,按现行非因工病残鉴定管辖范围和申报程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的同时,应告知申请人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知单位要做好相关的登记核查工作。

(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鉴定文书,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形式交换至申请人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病残津贴申领

(四)企业职工申领病残津贴,由所在单位向其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个体参保人员申领病残津贴,由申领人持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向其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如果是委托其监护人(代理人)办理,除须持申领者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外,还应出示书面委托书和监护人(代理人)的身份证。

(五)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附件 1 )。

(六)如申请人在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而在省内外其他地区仍存续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则应在《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中填列出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所在地,申请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主动核实,并登记备案。

三、病残津贴审核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和《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后,对在本地缴费年限达到 15 年的人员,应依据省人社厅规定的病残津贴申领条件,即时作出批准享受病残津贴的决定;对在本地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需与省内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缴费年限的,则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核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享受病残津贴的决定,并以电话、短信、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同时按规定送达决定文书。

(八)对批准享受病残津贴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申请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发放《领取病残津贴须知》(附件 2 ),一次性告知有关管理、发放、复查、认证等具体要求。

四、病残津贴发放

(九)病残津贴参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管理办法,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十)对符合享受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批准的次月起,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病残津贴。社会保障卡发生变更、遗失、损毁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应及时主动向社保卡发放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

五、领取资格认证

(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参照养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每年实行一次网络认证或委托认证或上门认证。

(十二)实行委托认证的,应由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出具委托认证书,受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委托书、委托人社会保障卡到为其发放病残津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办理认证;实行上门认证的,应由 2-3 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前往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家中办理。

(十三)办理认证时,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本人和监护人应予配合。

(十四)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劳动能力恢复或死亡的,其监护人应主动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人社行政部门和发放病残津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确认登记备案。

六、劳动能力复查

(十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自批准领取的次月起,每 3 年会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领取病残津贴人员组织一次劳动能力复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在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 5 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文书送达被鉴定人员,并交换至人社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七、病残津贴终止与暂停

(十六)领取病残津贴人员经复查鉴定为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或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其符合上述情形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十七)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不按要求参加复查鉴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十八)对由于各种原因多领、冒领的病残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予以追回。

八、档案管理

(十九)人社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之间要实现信息交换共享。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在现行业务经办信息系统中增加“病残津贴”模块,通过信息系统经办业务、存储病残津贴所涉数据信息。办理病残津贴业务形成的档案资料应作电子化处理,按待遇类管理。

本 规程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1. 《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

  1. 领取病残津贴须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1

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
编号:
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单位名称单位社保编码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编号
本人住址监护人监护人身份证号码
本人联系 电话监护人 联系电话监护人住址
社保卡金融功能账户 开户行社保卡金融功能账户号码参保类别 ( 单位职工、个体 )
仅在本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请在右侧表格中划√在多地建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请在右侧表格中注明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所在的省(区、市)、市(州、地区、盟)、县(市、区、旗)
申请人意见本人自愿申报,承诺所填信息均真实有效,愿意自觉遵守有关病残津贴管理的规定。 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签字(捺印) 年 月 日
以上各栏为申请人填写
本地养老保险缴费月数核实外地养老保险缴费月数至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总计缴费月数
用人单位 意见同意上报,并配合做好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年 月 日(公章)
社保机构审核意见上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金额核定病残津贴金额
经审核 , 该同志符合病残津贴领取条件 , 同意自 年 月起支付病残津贴。 年 月 日(盖章)

(本表一式三份,申请人、参保单位和社保机构各留存一份 )

附件 2

领取病残津贴须知

建立病残津贴制度是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维护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养老保险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知晓并遵守以下事项:

一、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应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应满 15 年。领取前或领取后, 凡未同时符合前述两项条件的不得领取病残津贴。

二、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停止或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一)经复查鉴定为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二)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死亡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三)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办理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四)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参照养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每年实行一次网络认证或委托认证或上门认证。未按要求进行领取资格认证的,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五)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不按要求参加复查鉴定的,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三、办理领取资格认证时,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本人和监护人应予配合。

四、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劳动能力恢复或死亡的,监护人应主动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发放病残津贴的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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